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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围观”与“名誉侵权”的界限在哪里?

爱收集资源网 2024-04-25 12:04

文/刘洪灏

在现今网路空间,侵害别人尤其是社会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案件时有发生。在微博上编造、散布辱骂诋毁言论构成侵权,自不待言。而且,仅仅是对别人的微博进行转发,并没有亲自发表评论,这些行为是否可能侵害别人的名誉权呢?“转发围观”与“名誉侵权”的界限到底在那里?本期的【案例通读】,我们就来一探究竟。

【规则摘要】

1.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导致他人名誉损坏,应该按照当时的社会观念,看是否偏袒对某人的社会评价。单纯的转发博文行为,假如不能使当事人名誉损坏或社会评价增加,则不能判断其侵害别人的名誉权。

——周余涛与张文敏名誉权纠纷案【西安市高级人民法庭(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498号】

2.微博是开放的网路舆论平台和媒体,微博公开的信息除了能被别人查阅知悉,且别人可随便转发传播。作为与原博文发布主体具有职务关系的人员,其微博转发的行为容易让人形成误会,若其传播不实申明的行为会导致别人社会评价增加,则应认定其侵害了别人的名誉权。

——任佳莺等与潘粤明名誉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三高级人民法庭(2014)中学民终字第13673号】

3.转发的该微博中若果并未有羞辱性语言,也不存在用恐吓、泄露隐私等方法损害别人的情况,并未引起别人社会评价增加,此时并不能认定其侵害他人名誉权。

——李金星与检察日报社名誉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一高级人民法庭(2014)中学民终字第06844号】

【规则解读】

1.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导致他人名誉损坏,应该按照当时的社会观念,看是否偏袒对某人的社会评价。单纯的转发博文行为,假如不能使当事人名誉损坏或社会评价增加,则不能判断其侵害别人的名誉权。

——周余涛与张文敏名誉权纠纷案【西安市高级人民法庭(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498号】

案情简介:2014年初,《中国消费者报》记者周余涛到重庆市高陵区下和村调查作家搭建画室一事。2014年9月16日,华商报记者张文敏在其新浪微博@江雪-家乡上转发信息:“秦陵脚下,艺术家租用村里废弃的猪舍和荒坡搭建工作室,结果引来‘记者’上门,因艺术家拒付‘广告费’被扭曲事实‘曝光’,又引来政府上门强拆,作家村看来要夭亡了…”。同日发信息:“9位艺术家集资租用了咸阳下和村里的猪舍搭建画室,14年初画室刚建好却受到了《中国消费者报》西安记者站记者周某甲的‘勒索’,该记者向作家们讨要26亿元‘赞助费’,因拒付赞助费,画室被记者扭曲‘曝光’之后,引来政府的强拆…”。文章发表第二天,张文敏删掉该转发信息,有3500余人次阅读量。腾讯微博@在南京转发了该信息,但转发渠道并非始于张文敏之微博。经查,张文敏所用之新浪微博并未进行实名认证,系其个人微博。同时,张文敏系转发别人微博,并非其本人撰写发布。

周余涛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审法官控告称,2014年9月16日,华商报记者张文敏于其新浪微博@江雪-家乡上发布的信息系不实言论,并对其名誉导致损害。恳求依法判令由张文敏:1.同时在@在南京及张文敏本人的微博和华商报刊上登载赔罪谢罪、恢复名誉的申明;2.赔付精神损害慰藉金人民币1元;3.承当本案诉讼费。

二审法官觉得:本案中,张文敏并不是该博文的创作人,仅是博文转发人之一。且综观张文敏在其新浪微博@江雪-家乡上转发的微博内容,难以直接推论出所指系周余涛,并未使周余涛的名誉遭到侮辱,社会评价增加。且依照周余涛当庭递交的博文截图,不能认定张文敏转发博文的行为使周余涛的名誉遭到了侵犯,周余涛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张文敏侵犯名誉权的有效证据,故对周余涛要求张文敏在@在南京腾讯微博、张文敏本人微博、《华商报》上刊载赔罪谢罪、恢复名誉的申明以及赔付损失的恳求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庭维持原判,并觉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恳求所根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则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责任,应该按照被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来认定。本案中,张文敏在其个人微博转载别人博文后,形成评论5条,转发11次,未见大量回帖、转发及负面评论,张文敏第二天即进行了删掉。一、二审中,周余涛就其因张文敏的转发行为致其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主张,并未向法院递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否认,应承当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判就周余涛所诉名誉侵权责任的认定,符合人民法庭对证据的初审认定之规定,本院依法给以确认。

案例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庭(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498号刑事裁定书

2.微博是开放的网路舆论平台和媒体,微博公开的信息除了能被别人查阅知悉,且别人可随便转发传播。作为与原博文发布主体具有职务关系的人员,其微博转发的行为容易让人形成误会,若其传播不实申明的行为会导致别人社会评价增加,则应认定其侵害了别人的名誉权。

——任佳莺等与潘粤明名誉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三高级人民法庭(2014)中学民终字第13673号】

案情简介:潘粤明曾参演多部影视作品,与董洁为夫妇关系。2012年10月20日20时11分,名为“董洁焦点资讯”的微博发布题为《董洁工作室致所有关心董洁的同学(1)》和《董洁工作室致所有关心董洁的同学(2)》两篇微博文(下称《董洁工作室申明》(1)和(2))。其中内容有:“…你,却教会了我们敢恨…这短短的三天,我们始终陪董洁在沉默着……身为女人,你如何就不能勇敢的告诉你们,大家的分开是由于你的嗜赌成性、粗暴无理?假如真的有这么三天,我想我们会为你的坦白继续沉默,也会为你的勇敢,继续考虑帮你承当你的欠账。你还记得多少次在她最须要你的时侯,却迫不及待抵达香港时说的话吗?…这件事情可能还不会结束,可能就会有更多的子虚乌有的先生,还有更多空穴来风的质疑,但对这个人和这件事,我们多一个字都不想说了,由于三个字——不值得。”落款为“董洁工作室团队”。

2012年10月20日20时54分,任佳莺的微博“克里小丝”对微博“董洁焦点资讯”发表的上述两篇博文进行了转发。至2013年1月21日,“克里小丝”的微博粉丝为2095人,“克里小丝”转载的《董洁工作室致所有关心董洁的同学(1)》一文被转发35次、评论37次,转载的《董洁工作室致所有关心董洁的同学(2)》一文被转发28次、评论21次。

潘粤明觉得任佳莺的转发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增加,毁坏其公众形象,导致了他巨大的精神压力及心理外伤。为维护合法权益,潘粤明恳求法庭判令任佳莺停止侵权、赔礼谢罪、赔偿损失。

二审法官觉得:关于任佳莺微博转发《董洁工作室申明》(1)和(2)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一节,微博是开放的网路舆论平台和媒体,微博公开的信息除了能被别人查阅知悉,且别人可随便转发传播。任佳莺作为董洁身边工作人员,其微博转发《董洁工作室申明》(1)和(2)的行为易让人形成误会,但是上述申明内容不实,任佳莺转发传播不实申明的行为,会导致社会对潘粤明评价增加,损害潘粤明的名誉权,任佳莺应对转发申明的行为承当相应责任。

再审法庭维持原判,并觉得: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微博“董洁焦点资讯”上的《董洁工作室申明》(1)和(2)两文发布后不到一小时内,任佳莺正式上述文章在自己的微博“克里小丝”中进行了转载。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董洁工作室申明》(1)和(2)系由任佳莺在“董洁焦点资讯”上发布,但作为董洁身边的工作人员,任佳莺的的转载行为,反倒会使普通受众觉得《董洁工作室申明》(1)和(2)即代表了董洁工作室的观点。故在上述文章内容不实且会导致潘粤明的社会评价显著增加的情况下,任佳莺的转载行为对不实信息的传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应该对潘粤明的名誉权遭到侵犯承当相应的责任。任佳莺在原告中提出的其微博“克里小丝”受众人数相对较少,影响可以忽视不计的理由,忽视了其作为董洁身边工作人员所起的特殊作用,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来源:南京市第三高级人民法庭(2014)中学民终字第13673号刑事裁定书

3.转发的该微博中若果并未有羞辱性语言,也不存在用恐吓、泄露隐私等方法损害别人的情况,并未引起别人社会评价增加,此时并不能认定其侵害他人名誉权。

——李金星与检察日报社名誉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一高级人民法庭(2014)中学民终字第06844号】

案情简介:陈××与李金星系律师,两人曾共同兼任吴××因微博言论被民事拘押案件的侦查阶段的委托代理人。检察日报社在新浪网站实名注册其微博,并于2013年7月31日15时02分,转发中国新闻网的微博原文,内容为:“今日下午,代理律师陈××称,此前发‘我想炸教委’微博被拘押的吴××,因民警并未向南京朝阳区检察院提请逮捕吴××,现律师恳求从民事拘押转为行政拘押已被批准,吴××有望在三天内被释放”,而该微博内容也系转载《南国早报》于2013年7月31日首次在其官方微博所刊载。另,该微博内容截止庭审时,被转发208次,评论90条。李金星主张检察日报社所转发微博内容引起公众对其职业操守的怀疑,构成侵害其名誉权,恳求法庭判令检察日报社赔罪致歉并承当诉讼费用。

法官觉得: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责任,应该按照被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程度来认定。

检察日报社在发布涉案微博时,以@中国新闻网的形式加以标明,并在文尾添加其连接地址,以表示此微博为转载;检察日报社转发的微博中并未有羞辱性语言,也不存在用恐吓、泄露隐私等方法损害李金星名誉权。李金星主张检察日报社转发的微博编造了其所代理案件的虚假信息,但其不能否认微博内容失实,也不能否认检察日报社转发微博的内容引起公众对其职业操守的怀疑,使其社会评价增加。综上,检察日报社转发涉案微博不构成对李金星名誉权的侵犯,李金星要求检察日报社赔罪致歉,并在该社新浪微博首页上公开发布更正说明及致歉内容的原告恳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一高级人民法庭(2014)中学民终字第06844号刑事裁定书

小结

根据法律规定,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责任,应该按照被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来认定。只要满足上述四个法定要件,即可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而对于不加评论的单纯转发行为是否侵权,司法裁判在牢牢掌握上述侵权四要件上基础上,就会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定。那些具体情况通常会包括转载主体的影响力、业务范围、转载主体所承当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等。

也就是说,对于单纯转发微博的侵权问题,还是要回到具体案件中进行判定。通常而言,单纯转发微博的行为无法直接导致别人社会评价的增加,故构成侵权的可能性较低;但当转发人具有某种特殊身分或有其他特殊情形时,则可能造成别人社会评价的增加,从而构成侵权。

微博买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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